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送达公告 (当事人:绍兴柯桥越强纺织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8-19 16:37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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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柯市监处〔2021〕738号

当事人: 绍兴柯桥越强纺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30621556152253A

住所(住址):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兴浦村1-3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孙建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1年4月30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特种设备未检原因核查确认单,依法对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兴浦村1-3幢,由孙建强开设的绍兴柯桥越强纺织有限公司开展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厂房2#电梯,现场正在使用状态,下一次检定日期为2021年3月。该设备代码:32103306212012120036,电梯曳引机编号为:09F10439。当事人厂房在越强园区A幢两侧,共四层楼,该厂房由当事人自己使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要该电梯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无法提供,检查证实了特种设备检测院的通报情况属实。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公司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书号:(绍柯)市监特令【2021】第QX043001号)。现场由当事人设备管理员蔡诗武陪同检查,将检查情况电话告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建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兴浦村1-3幢的厂房内2#电梯(该设备代码:32103306212012120036,电梯曳引机编号为:09F10439),于2012年7月起开始使用,最近一次检验到期是2021年03月,到期后,因当事人厂房要拆迁,未检而继续使用。2021年4月30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我局依法查获,查获时上述电梯正处于使用状态。被我局查获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电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04月30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照片2页共9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附蔡诗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书号:(绍柯)市监特令[2021]第QX043001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1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厂房的房权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地所属情况。

证据六:特种设备未检原因核查确认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电梯未检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附整改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2021年7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绍柯市监告〔2021〕6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021年3月,因当事人公司厂房要拆迁,报停了5部货梯,留有客梯继续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此前在年检到期时会自动安排下次年检,当事人公司以为维护保养单位在今年3月份年检到期时自动安排了客梯年检。直到本局来检查时,当事人才被告知客梯已报停,维护保养单位也因客梯报停未再安排年检。当事人认为,当事人从未报停2#电梯,该电梯被报停并停止年检当事人并不知情,并不存在主观上使用未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主观故意。请求本局查明事实后撤销绍柯市监告(2021)6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二项处罚内容,减轻或免除对当事人公司的行政处罚。本局认为:本案主体为绍兴柯桥越强纺织有限公司,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具有主体责任,进行处罚并无不妥。本局处罚的是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报停行为,当事人与维保单位之间的沟通失误,不能作为违法行为减轻或者免除的理由。当事人并没有提供无主观故意的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载客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二:处罚款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绍兴瑞丰银行营业部;缴款户名:绍兴市柯桥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账号:201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6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六十日,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