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费泽军水产批发部)

发布时间:2020-07-24 15:40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信息来源:

访问次数: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绍柯市监罚告字〔2020〕376号

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费泽军水产批发部: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费泽军水产批发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案一案,已经由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实:据你供述,你于2020年05月08日凌晨去绍兴市大昌水产批发市场抬头是老二徳清虾专卖柜的大型水产批发部采购了23斤河虾,进价是33元/斤,总共进货款是759元。上述河虾采购来后,你放在你批发部内销售。2020年05月08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河虾进行抽检,共抽检样品1.51千克,其中备样0.5千克,抽样基数为5千克。上述河虾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抽检结论:该产品经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呋喃西林代谢物标准要求是不得检出,实测值为3.24µg/kg。至检查日止,据你供述,上述河虾以3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1斤,共计418元;以40元/斤销售了10斤(包含抽检的1.51千克河虾),共计400元;其余的2斤损耗。上述河虾你共获利59元。你经营场所面积为24.6平方米。另你在采购上述河虾的时候未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进货票据、营业执照。

你在采购上述河虾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规定,呋喃西林属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你销售呋喃西林代谢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河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属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行为。

对你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拟对你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因你经营面积为24.6平方米,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对你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行为,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本局拟对你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9元整(伍拾玖元整)。

二、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059元整(肆仟零伍拾玖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王培康、刘廷辉    联系电话:0575-84519751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5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六十日,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