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8215-5/2019-4328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建设局 | 发文日期: | 2019-10-24 |
组配分类: | 公告公示 | 文件编码: |
00258215-5/2019-43282
城乡建设(含住房)
区建设局
2019-10-24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9-10-24 15:10
信息来源:区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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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柯桥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稿)的公示
为完善柯桥区瓶装燃气充装配送信息化监管体系建设,加强配送车辆以及配送服务的统一安全管理,我局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省8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加强瓶装燃气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浙建〔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柯桥区实际,起草了《柯桥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经过内部审核讨论、各部门座谈会,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等多轮环节,修改完善形成公示稿,区建设局、区公安分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四部门拟联合发文,现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时间为7个工作日,即10月25日—11月4日。
联系人:喻传军 联系电话:85583339 传真:84126577
邮箱:2385701@qq.com
附件:柯桥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稿)
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柯桥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意见征求稿)
第一条 为完善柯桥区瓶装燃气充装配送信息化监管体系建设,加强配送车辆以及配送服务的统一安全管理,保障瓶装燃气的正常供应,提高瓶装燃气配送的行业形象和安全管理水平,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便全区人民享受更快捷、更安全的送气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瓶装燃气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柯桥区范围内,瓶装燃气企业用于送气服务的车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加强市场安全管理,决定在城区建成区(以交警部门认定的管辖区域为准)以及各镇(街)范围内采取两种送气服务模式进行管理。
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送气车辆采用统一车型的送气电动三轮车,其他车辆均不得作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气服务车辆。
其他镇(街)范围内的送气车辆采用统一车型的送气电动三轮车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建立日常沟通和执法检查联动机制,逐步形成“源头管控和路面联动”相结合的送气车辆规范管理模式。
第五条 各瓶装燃气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燃气行业的送气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送气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学习管理制度。按要求落实送气电动三轮车规范通行工作,加强对车辆及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燃气管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送气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属于企业员工,上岗前应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熟练掌握电动车安全驾驶技能,经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送气服务过程中,驾驶员必须穿着印有所属企业字样的工作服,统一佩戴送气工证、身份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不包含电动三轮车、农用车等其他车辆)进行送气的企业,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
第二章 车辆配置规范
第七条 统一送气电动三轮车的车辆规格。车辆不得使用封闭式箱体,城区内通行的送气电动三轮车车厢长度不得超过2.1米,城区外区域通行的送气电动三轮车车厢长度可适当放宽,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满足工信部规定。
第八条 统一送气电动三轮车的编码规则。三轮车牌统一为蓝底白字,车号共分三段组成:第一段为柯桥区域代码,显示“柯桥”中文字样;第二段为燃气企业拼音缩写代码(两位数),由区住建局确定;第三段为三轮车编号(三位数),由各燃气企业根据实际数量,从001开始连续编码。
第九条 统一送气电动三轮车的外观标识。外观要求整洁干净,车漆无大面积明显剥落,且必须喷绘统一颜色,箱体整体喷绘黄色,有易燃气体警示标志,厢体前后悬挂电动三轮车车号、标示服务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统一车型的送气电动三轮车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均应配备充足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一条 统一送气车辆定位系统接口。各瓶装燃气送气车辆应按城镇燃气信息监管平台要求,配置GPS或北斗定位系统,满足定位、行驶记录、警示等功能,并保持实时通讯在线。同时,预留与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传送信息的接口。
第十二条 统一送气电动三轮车的保险措施。各企业应为送气电动三轮车交通行驶购买意外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要求“一车一险”、“车保对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次最高赔付限额宜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三条 统一送气车辆的信息管理界面。区住建局负责建立瓶装燃气送气车辆的统一监管平台,实现各管理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联动执法,以加强车辆有序管理,并建立动态淘汰机制。
第十四条 所有瓶装燃气送气电动三轮车需经区住建局统一认证,发放专用号牌。未经认证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气送气服务。
第十五条 合理控制配额总量。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前提下,在保证各企业需求的基础上,合理控制送气服务车辆总量。其中,送气电动三轮车数量每年由区住建局和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行驶速度。危险品运输车行驶速度应低于路段限速要求和其他限行限速规定;电动三轮车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km/h,最高倒车车速应不大于 5 km/h,且应装有倒车语音提示装置。各送气服务车辆需明确装载核定数量。
第三章 车辆通行规定
第十七条 柯桥城区建成区范围为东至镜水路、南至杨绍线、西至香林大道和越州大道、北至华齐路。允许进入严管路段的送气电动三轮车仍需避早晚交通高峰(早上7:30-9:30,下午16:00-19:00)。确需在高峰禁(限)时段和禁(限)路段通行的,须经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同意。
第十八条 送气电动三轮车不准占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停靠,确因配送需要停靠的,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实行即停即走,政府执勤人员根据道路交通情况要求立即驶离的,电动三轮车送气工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十九条 送气车辆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运输过程中气瓶应作固定处理,不得横卧、倒放、叠放。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仅限于车辆所属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不得装载除气瓶以外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一条 送气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若符合简易程序处理条件的,可按简易程序处理后及时放行;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法依规处理,因调查取证需要,可以依法暂扣车辆的,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对所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瓶数量进行核实后,由车辆驾驶员及时通知所属经营企业妥善处理,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及时放行车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瓶装燃气企业要加强对送气工和用户端的日常管理,有效落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安全经营。各瓶装燃气企业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实行定人定车,并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人员或车辆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区住建局报备。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用户端安全教育和入户安检工作。
1、加强配送服务宣传,提升用户对送气服务真伪度的辨识,防止不当欺诈行为;
2、加强用户安全用气宣传教育,提升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3、加强入户安检,发现用户存在安全用气隐患的,要及时督促和协助用户消除隐患,预防用气事故发生。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住建局负责做好瓶装燃气送气服务车辆和送气人员的年度统计工作。在每年年初将确定的清单抄送给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区交通局、区执法局、属地镇(街)等相关单位。如有变更,应及时补充告知。
第二十五条 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送气电动三轮车管理由区住建局会同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负责;其他镇(街)范围内的送气电动三轮车管理由各镇(街)综合执法局派出中队负责;从事道路危险品运输的载货汽车运输过程由区交通局、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负责。
各单位要建立日常监管执法台账,每月28日前上报执法情况,由区住建局负责汇总通报。
第二十六条 监管内容包括送气电动三轮车外观标志、人员及车辆持证上岗、气瓶安全放置、车辆规范配置、车辆规定通行、车辆保险购买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负责将送气服务车辆的交通违法情况予以定期抄告,送气车辆一年内三次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予以警告;对交通违法行为抄告通报多次却拒不改正的企业、个人给予曝光。
第二十八条 各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针对查实的违法违规事实情况,要按照国家、省有关燃气及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一年内受到六次以上执法处理的,送气服务人员由所属燃气经营企业解聘,列入柯桥区送气工黑名单,今后不得再行从事柯桥区范围内的送气服务工作。同时,对所属燃气经营企业作减少送气工名额处理,今后不再受理增加名额的申请;对企业违反相关燃气条例的,由区执法局作进一步立案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送气电动三轮车实行退出机制,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区住建局收回车号并取消该车辆配送资格:
(1)一年内有六次(含)以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
(2)用于配送燃气气瓶以外用途的;
(3)车辆保险逾期未续保的;
(4)企业被吊销或停止经营送气业务的;
(5)车辆违规运营载客的;
(6)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30天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