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送达公告 (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费泽军水产批发部)

发布时间:2020-09-02 09:09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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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柯市监处〔2020〕485号

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费泽军水产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BGPJL92

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新农农产品批发市场4-1007号

经营者:费泽军

联系电话:159*********

联系地址:河南省商城县********

2020年6月3日上午,根据编号202010964《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柯桥区钱清新农农产品批发市场4-1007号的由费泽军开设的名称为绍兴柯桥区钱清费泽军水产批发部的经营户进行检查。因当事人经营场所无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费泽军其河虾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并告知复检相关情况。另现场未发现呋喃西林产品。另费泽军于2020年6月5日上午11:00在钱清市场监督管理所签收文号为绍柯市监检告【2020】0603-6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和编号为202010964《检验报告》。当事人的经营不合格河虾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上述情况上报区局,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据当事人供述,其于2020年05月08日凌晨开车去绍兴市大昌水产批发市场采购了23斤河虾,进价是33元/斤,总共进货款是759元。上述河虾采购来后,当事人以40元/斤的价格销售,货值为920元。2020年05月08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河虾进行抽检,共抽检样品1.51千克,其中备样0.5千克,抽样基数为5千克。上述河虾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抽检结论:该产品经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呋喃西林代谢物标准要求是不得检出,实测值为3.24µg/kg。至检查日止,据当事人供述,上述河虾以3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1斤,共计418元;以40元/斤销售了10斤(包含抽检的1.51千克河虾),共计400元;其余的2斤损耗。上述河虾当事人共获利59元。当事人均为零售,没有记会计账。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24.6平方米。另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河虾的时候有没有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进货票据、营业执照,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编号为202010964的《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编号为NCP20330603300533962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打印件1页、检验告知书打印件1页,证明案件来源、抽检情况。

证据二:2020年06月03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2页、现场检查《证据卷页》2页、文号为绍柯市监钱清检告【2020】0603-6号的《检验结果通知书》1页、《送达回证》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检验结果送达情况。

证据三:2020年06月23日对费泽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费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证据五:绍兴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面积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面积。

2020年0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绍柯市监罚告字〔2020〕3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河虾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规定,呋喃西林属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当事人销售的河虾中呋喃西林代谢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属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行为。

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因当事人经营面积为24.6平方米,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行为,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外,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9元整(伍拾玖元整)。

二、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059元整(肆仟零伍拾玖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绍兴瑞丰银行营业部,交款户名:绍兴市柯桥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账号:201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8月24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六十日,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