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闫利利)

发布时间:2020-06-19 11:37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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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绍柯市监告字[2020]326号

闫利利: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 闫利利涉嫌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7日回安徽老家后一直未回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廉农贸市场经营,根据检测报告,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3日购进该批次豇豆,无法确认何处购入豇豆,无法确认豇豆的进价和数量。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3日在柯桥街道裕民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的摊位销售,售价为14元/kg,当日被我局抽样送检,抽样基数为2.5kg,抽样数量为2.5kg,备样数量1㎏,未有剩余。

当事人的上述豇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编号:19F1113381),检验结论:该抽样检验,阿维菌素、灭蝇胺项目不符合BG2763-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实测阿维菌素含量为0.10mg/kg,标准指标为≤0.05 mg/kg;实测灭蝇胺含量为1.0 mg/kg,标准指标为≤0.5 mg/kg。

当事人于公告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也未到我局接受调查。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要求的豇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当事人在农贸市场摊位内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要求的豇豆,应参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中的小食杂店进行处罚。

参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叁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地址:绍兴市柯桥区瓜渚东路68号,联系电话:85562601,联系人:胡宗楠、朱宝荣)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六十日,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