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送达公告 (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股份经济合作社)

发布时间:2019-11-28 11:37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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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柯市监处字〔2019〕528号

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股份经济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N2330603556173628H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村

法定代表人:葛关根

身份证号码:330*********

联系电话:136*******   其他联系方式:130*******

2019年08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村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以及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两家经营户现场有两台载货电梯正在使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处正在使用的载货电梯发现该电梯设备代码为32103306212016040018,出厂编号为H16030738,出厂日期为2016-03-17。根据该电梯的使用标志,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电梯制造单位为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04月。通过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载货电梯已于2017年4月报停使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处正在使用的载货电梯发现该电梯设备代码为32103306212016040017,出厂编号为H16030739,出厂日期为2016-03-17。根据该电梯的使用标志,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电梯制造单位为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04月。执法人员要求该两户经营户提供上述两台货梯于2017年4月后有效的检验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其均表示厂房及载货电梯是其向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的,且上述货梯未经检验无法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当事人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5日将位于原欣华砖瓦厂旧房改造厂房出租给张来宝(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租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于2016年3月25日将位于原欣华砖瓦厂旧房改造厂房出租给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租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及租期到期,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欣华股份经济合作社(原系福全街道欣华村民委员会)将到期厂房继续出租给张来宝(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将到期厂房继续出租给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6年3月17日,当事人在原欣华砖瓦厂旧房改造厂房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处安装一台载货电梯(注册代码:32103306212016040018;出厂编号:H16030718;出厂日期2016.03.17)、原欣华砖瓦厂旧房改造厂房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处安装一台载货电梯(注册代码:32103306212016040017;出厂编号:H16030719;出厂日期2016.03.17),上述电梯制造单位为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4月。当事人将电梯作为厂房租赁的一部分租赁给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以及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4月,当事人将其中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处载货电梯报停使用,对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处载货电梯既未报停也未进行检验。2018年年初,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处载货电梯重新开始投入使用,但当事人未对该载货电梯进行有效检验。2019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出租厂房的上述两台电梯进行检查,发现上述两台载货电梯正在使用,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与张来宝(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单独约定电梯的租赁费用,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 2019年8月9日对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芳萍纺织品加工厂的现场笔录各一份各两页以及现场照片三页,证明案件来源。

2. 2019年8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 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4.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书号:(绍柯)市监特令[2019]第FQ0809号)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 电梯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绍兴柯桥丽娟针纺有限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张来宝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与获利情况。

6. 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事实。

7. 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9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绍柯市监听告〔2019〕63号的《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认为其电梯使用频率不高。其得知未维保时,已联系检测单位委托检验,但由于需要将村民委员会账户改为经济合作社账户,相关资料需要退回修改,加上催办不及时,故在执法人员上门检查时未完成维保;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联系维保单位及时完成维保工作,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其经济基础较薄弱,收入来源少,且为积极开展“五星3A”创建,各项工程开展投入很大。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认为:该案已通过案审会讨论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未经合格检验的情况下出租载货电梯,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2.1.1一般规定:…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所出租的货梯使用频率不高,货梯使用楼层为两层,购入年限较新,案后当日联系电梯维保单位及时对其电梯进行维保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且积极配合调查,经研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使用上述两台载货电梯。

二: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绍兴瑞丰银行营业部;缴款户名:绍兴市柯桥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账号:201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六十日,视为送达。